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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重大水利项目建设前期工作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3-03-06  作者:水利局管理员   来源:水利局   阅读: 次  字体:[ 大 ] [ 中 ] [ 小 ]

绵阳市重大水利项目建设前期工作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重大水利项目规划储备,加快推进重大水利项目前期工作,促进重大水利项目尽快落实落地,充分发挥重大水利项目建设前期工作专项经费的激励引导作用,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水利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是指市本级财政依据重大水利项目建设需要和财力情况,通过年初预算安排用于市级现代水网规划等重大水利项目相关重要规划的编制,在建重大水利项目重大设计变更调整的咨询、设计、评审,新建重大水利项目的规划、论证、咨询、设计、评审等前期工作的资金。本办法所称重大水利项目是指匡算总投资不低于2亿元,重要程度高、必要性强、可行度高且经市水利局审核通过并报市政府审定的水利项目。

第三条专项经费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突出重点、加强监督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主要支持市委、市政府重点推进的重大水利项目前期工作。

第二章职能职责

第四条专项经费由市财政局和市水利局共同管理,市审计局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按照部门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市水利局负责全市重大水利项目的规划储备、论证分析和组织实施,商市财政局提出专项经费预算管理及资金分配建议;按规定履行资金管理决策程序;开展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督促和指导项目单位做好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和组织实施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经费预算管理,会同市水利局履行资金管理决策程序;按规定下达预算并拨付资金;按规定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对专项经费的申请、拨付以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资金申报主体负责编制申报项目资料,并对申报项目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及时报送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并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自评。

第三章申报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专项经费申报主体为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由市级部门组织实施的重大水利项目或重要规划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经费补助申请及相关附件材料,由县(市、区)实施的重大水利项目由实施主体所属县级人民政府报送经费补助申请及相关附件材料,申报资料按规定统一报市水利局审查。

第六条前期工作推进达到市政府审定同意的阶段性目标或者年度目标后方可申请专项经费。专项经费每年可申报1次,单个项目申请最多不超过3次。资金申报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当年专项经费的申报,当年未按要求申报的,原则上不予以安排专项经费。

第七条每年专项经费安排额度由项目重要程度、项目规模、前期工作进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大型项目每年申报经费额度不超过500万元,中型项目每年申报经费额度不超过300万元,市本级重大规划等项目按合同金额如实申报。市水利局会同市财政局在汇总全市资金申报需求后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并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八条专项经费必须按本办法第二条的要求严格用于重大水利项目前期推进相关工作。专项经费使用单位满一年未完成资金使用的和取得立项批复后项目两年内未开工的,市财政局按相关规定收回。

第九条加强资金绩效管理。各级水利部门、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目标设定、审核、下达、跟踪和评价。

市水利局、市财政局负责跟踪市级行业部门申报主体项目实施推进情况,各市级申报主体应于每季度末月20日前上报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直至资金使用完毕),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和绩效评价报告报市水利局、市财政局。

县(市、区)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跟踪辖区重大水利项目实施推进情况,并于每季度末月20日前上报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直至资金使用完毕),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和绩效评价报告报市水利局、市财政局。

第十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督促县级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监督检查,发现和纠正问题,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项目业主单位应坚持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严禁挤占、挪用、虚列、套取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项目业主单位应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规范资金管理使用,依法接受人大、纪检监察、审计、水利、财政监督检查,并遵照有关要求对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进行公开或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一经发现资金使用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将追回已拨付专项经费,取消该单位或地区5年专项经费申报资格,并严格按照《公务员法》《监察法》《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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