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步伐,发挥价格对水资源的配置作用,规范我市供水价格管理,建立符合市场导向、有利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的水价形成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四川省水资源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节约用水办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各类供水价格行为。包括:农业灌溉用水、农村群众生产生活用水、农林和养殖场用水,利用水利工程供水以及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的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再生水等。
第三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通过协议明确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的除外。
第四条供水价格的制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遵循节约用水、保障民生、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各类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运用多种价格形式进行调控。各类用水定额根据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列入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目录的水价,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听证。
第七条建立与取水许可制度相配套的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各供水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税。
第八条建立与排污许可制度相配套的污水处理收费制度。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实际用水量随自来水费一并收取;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实际取水量随水资源税一并收取。逐步推行污水处理费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章 水价的制定
第九条各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定额内用水执行标准水价,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及阶梯式计量水价等形式。
第十条水价的制定和调整,由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四川省定价目录》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价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其结果作为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价格调整幅度较大时,可分步调整到位。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其分类定价标准按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农业水价实行分级定价,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农业水价原则上执行政府定价,具备条件的可由供需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有利于促进节水、保障工程良性运行和农业生产发展的原则协商定价;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和小型灌区农业水价,逐步推行协商定价。稳妥有序将农业水价调整至不低于运行维护成本水平。
第十三条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第十四条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分为三级,级差为1:1.5:3。其中,第一阶梯水价原则上应当按照补偿成本水平确定,第二阶梯水价按照覆盖成本、合理盈利、促进节约的原则确定,第三阶梯水价按照充分体现水资源稀缺状况、有效抑制不合理消费的原则制定。
阶梯水量按照一级满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二级体现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用水需求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实施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其中,第一阶梯水量覆盖85%居民家庭用户的用水量,第一、第二阶梯覆盖95%居民家庭用户的用水量,第三阶梯水量为超过第二阶梯的部分。
阶梯水量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城镇非居民用水价格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过定额用水量时,除按实际用水量正常交纳水费外,对超出定额用水量10%(含)以下、10%-30%(含)、30%以上的部分,分别按照水费的1倍、2倍、3倍加征。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用水量较大的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
第十六条各地应当加快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改造,鼓励依法依规移交给供水企业实行专业运行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第十七条再生水价格由供需双方自行协商,按照与城镇供水保持竞争优势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十八条建立污水处理收费征收管理制度,按照补偿污水处理和运行成本的原则,在综合考虑地方财力、社会承受能力基础上,合理制定污水处理费标准,并完善污水处理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九条水资源税征收对象和征收标准,严格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7〕67号)执行。在全市范围内,除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缴纳水资源税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第三章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应实行明码标价和价格公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监管,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鼓励用户使用先进的用水计量设施。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者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农业水费管理制度,推行“计量供水、配水到户、收费到户、开票到户”的水费计收办法,实行“水量、水价、水费”三公开。
第二十二条城镇供水应当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
第二十三条水价的执行应充分考虑贫困人口、残障人群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用水权,具体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由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按时交纳水费。用水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水费,不得截留、挪用、平调水资源税、污水处理费、城市供水水费和农业水费。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水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各水管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