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保障国家水安全的重要论述精神,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河湖领域执法力度,依法打击涉水违法犯罪行为,全市水利系统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持续加大涉水领域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打击涉水领域各类违法行为,查办了一批典型涉水违法案件,为提高公众法治意识,增强法治观念,充分发挥典型案件的警示教育作用,现选取部分水行政执法典型案例进行公开。
案例一:某某自来水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取水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某某自来水公司取水许可证于2021年5月4日过期,在未重新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况下,从2022年4月开始,重启了在某某水库的取水行为。2023年6月26日,游仙区水利局经初步调查核实后,对该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结合《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和《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考执行标准(试行)》(2021年6月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考执行标准,游仙区水利局对该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9万元处罚决定。
二、典型意义
随着人口的不断增长和经济的发展,人们对水资源的需求量不断增加,导致水资源的供需矛盾日益加剧。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对于维持生命、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以及保护环境尤为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未经批准擅自取水行为危及了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该案件的查处,有利于企业对严格执行国家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要求,增强水法律、法规等意识都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二:某某村民委员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7月17日,江油市人民法院向江油市水利局移交江油市含增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取水行为的线索。经调查取证,含增镇某某村将江油市水磨沟水库库尾处溶洞内的水源通过管道引入蓄水池,再由含增镇某某村饮灌结合电力提灌站(建于2012年)提水至含增镇某某村4组处蓄水池,供全村632户1897人生产生活用水,年平均用水量约1000立方米。后又于2020年1月与江油某某有限公司协商,以2.5元/吨的价格向江油某某有限公司售水,截止2023年6月累计已售水196474吨。含增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未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未缴纳水资源税,未取得取水权证据确凿。2023年8月7日,江油市水利局对江油市含增镇长春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行政处罚,罚款2万元,并责令缴纳取水196474立方米的水资源税。
二、典型意义
虽然按照《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二)家庭生活或者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规定,该村民委员会取水自用的年均用水量约1000立方米,无需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但其擅自将取水196474立方米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外的单位出售的行为,依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规定,江油市水利局按照《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考执行标准(试行)》(2021年6月发布)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考执行标准给予2万元的罚款,并责令补缴水资源税是合理的。
案例三;王某某非法采砂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4月9日雎水镇政府电话告知,有人在雎水河非法采砂,安州区水利局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了解,情况属实。2023年4月10日立案调查,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经查,王某某未经许可在雎水镇月儿门村河段非法采砂约84立方米情况属实。安州区水利局依据《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非法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考执行标准(试行)》(2021年6月发布),对王某某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罚款4.2万元的行政处罚。王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罚款,2023年12月29日,安州区水利局发送了《行政处罚履行催告书》,王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也未履行。2024年2月26日,安州区水利局申请绵阳市经开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绵阳市经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前,王海军主动缴纳罚款4.2万元。
二、典型意义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河道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开采,河道采砂应当总量控制,科学规划,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该案的办理对当事人起到了水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作用,增强了当事人遵守水法律法规意识,依法开采砂石资源。对当事人不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期限履行处罚的,执法机关积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使案件顺利结案,充分证明加强司法衔接和联合执法在行政执法工作起到重要作用。
案例四:某某有限公司侵占河湖岸线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4月17日,生态环境部华南局在平武县开展“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突出问题”暗访期间发现某某工程存在施工围堰侵占河湖岸线、河道乱象的问题。4月28日,平武县水利局发出整改通知并立案调查,涉事方某某有限公司在涪江左岸平武县龙安镇大坪段防洪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围堰侵占河湖岸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违法事实成立。鉴于该公司主动整改,拆除了施工围堰并恢复平整河道,积极配合执法工作,2023年5月7日,平武县水利局决定对某某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典型意义
长江是中国重要的生态屏障,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有助于维护长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障水资源的安全。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有效防止进一步的生态破坏,促进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改善,进一步提高社会公众对长江保护法的认识和遵守程度,让更多的人了解和认识到保护长江的重要性,同时加大河湖“清四乱”执法力度,可以有效减少非法占用河湖岸线、非法采砂等行为,保障河湖的自然生态功能。该案中企业通过主动整改,拆除了施工围堰并恢复平整河道,积极配合执法工作,体现了企业对社会负责的态度,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快速响应能力和高效执法能力也值得学习借鉴。
案例五:某某公司道路施工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堆放砂石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7月20日,梓潼县水利局在检查中发现,某某公司在道路施工期间,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宏仁镇长安村独柏树存放砂石,随即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23年8月,梓潼县水利局再次检查发现砂石清理极为缓慢,且当事人未在8月21日前到梓潼县水利局接受调查,梓潼县水利局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调查。经调查勘查,当事人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专门存放地以外违规堆放砂石情况属实,核实堆放砂石573.3立方米。梓潼县水利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清理倾倒的废弃物;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行为人逾期仍不清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结合《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考执行标准(试行)》(2021年6月发布),决定对该工程项目部经理陈某某作出处罚决定:2023年12月30日前将砂石清理完毕,并按照砂石倾倒数量573.3立方米×18元每立方米共计10319.4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规定“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沙、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该公司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外堆放砂石属违法行为。梓潼县水利局根据现场勘查情况,按照《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考执行标准(试行)》“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8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的标准确定罚款金额是合理的。该案的查处有助于警示和教育所有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执行,不得擅自改变方案内容,确保建设活动符合水土保持的要求,减少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案例六:某某公司毁坏水库大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2月16日,涪城区农业农村局在检查中发现,某某公司在实施项目过程中,未按项目批准要求施工,在杨家镇红旗水库大坝体外侧开挖土方,对水库大坝造成损坏。涪城区农业农村局立即移交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中队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某某公司在实施项目过程中,没有将市政道路和水利审批的图纸相结合进行施工,造成了在施工过程中将红旗水库大坝损坏的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的规定”之规定。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规定,结合《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考执行标准(试行)》(2021年6月发布),对当事人作出立即停止损坏杨家镇红旗水库大坝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损害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二)擅自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三)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四)未经批准修建建筑物;(五)进行爆破、采矿、打井、筑坟、采石(砂)、取土;(六)向水库、渠道水域、滩地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液体污染物;(七)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危害水工程安全和防洪设施以及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取土、采石(砂)、陡坡开垦、伐木、开矿、建筑等活动。”该案是典型的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案例。该案的查处不仅对毁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打击,也对从事项目施工的企业给予了警示,在施工过程中要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与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工程建设活动,切实保障水利工程设施安全。
案例七: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资质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6月,绵阳市水利局在开展水利建设项目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在江油市中院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上的所有人员均未在场从事工程施工管理,具体负责人员唐某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当即将违法线索移交江油市水利局。江油市水利局进行了立案调查,查实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江油市中院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投标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表人唐某不是该公司人员,应该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均未到岗履职,项目法人尚未向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江油市水利局依据《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出借借用资质:(二)投标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表人不是投标人本单位人员的”,依法认定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油市中院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存在允许其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立即改正,罚款22266.22元的行政处罚。
二、典型意义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严重扰乱了水利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直接威胁到了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通过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查处,对水利建设行业起到了警示和震慑作用,有助于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对确保水利建设项目的质量和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本案还突出了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的重要作用,通过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执法检查,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潜在风险。
案例八:赵某某在水库除险加固施工中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8月9日,绵阳市水利局、梓潼县水利局对盐亭县2022年老鸦山等13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开展执法检查,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线索移交盐亭县水利局调查处理。盐亭县水利局进行立案调查后发现,该施工单位存在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发现事故隐患未向从业人员通报、施工前未进行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等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参与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的规定。盐亭县水利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负责人赵某某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典型意义
施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必须提高安全管理意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要求履行职责,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该案表明了监管部门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严肃态度。通过对施工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有助于保障水利工程的施工安全,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概率,警示其他施工单位避免类似的违法行为,促使整个水利建设行业提高自我管理水平,形成良好的行业自律氛围,共同维护水利建设领域的安全生产秩序。
案例九: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不按规定开展检测工作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13日,四川省水利厅向绵阳市水利局移交了四川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涉嫌某某水库灌区工程检测工作违法线索,并要求绵阳市水利局进行查处。绵阳市水利局经过初步核查,认为事实成立,立案调查后发现,该公司使用了非本单位的且非专业的临时人员开展检测工作,检测过程中存在随意取舍原始检测数据的情况。绵阳市水利局依据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项“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第六项“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的规定,参照《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考执行标准(试行)》(2021年6月发布),对该公司处以责令改正,罚款2.1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典型意义
工程质量检测对于保证水利建设工程质量至关重要。使用不具备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检测可能会导致数据失真,进而影响工程质量评估的准确性。随意取舍原始数据的行为严重违背了科学检测的原则,会对工程质量评估产生误导。加强对水利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专业性和规范性的监管十分必要。通过对检测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不仅规范了检测行为,也起到了警示教育作用,提醒行业内其他企业引以为戒,避免发生类似违法行为,确保检测工作的质量和可靠性。